孟买高等法院裁定称,根据《1957年版权法》,寻求侵权禁令不强制要求进行版权登记。法院指出,《版权法》赋予版权第一所有人一系列权利和特权,不要求在先进行版权登记。法官强调称,《版权法》关于版权侵权的第51条并不限于在版权登记处登记的作品。
法院指出:
“本条本身并未要求进行在先登记,其他地方也未作此规定。该条应与第45条第1款一同解读,版权所有人可提出登记申请。重要的是,未经许可使用原创作品属于版权侵权,原创作品的作者拥有一系列专有权。”
该条可比照《商标法》第27条,后者对启动未注册商标侵权诉讼程序有明显的限制。
法院指出:
“版权与商标分属不同的领域,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本案)有重合或交集。艺术作品可作为标志获得商标注册,也可作为一件艺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商标需要注册才能提起侵权诉讼,版权则不需要。本质上,版权认可原创性,授予作者商业化的权利以及与商业化有关的专有权。作者通过辛勤的付出呈现原创表达或实现某个想法。重点在于表达或想法的原创性、劳动和技巧。”
法官帕特尔作出以下裁决:
“登记不是主张版权所必须的。根据《版权法》,登记只是对纳入版权登记处的详细信息的初步推定。该推定不是结论性的。即使未登记,版权在作品创造出来并用一种物理形式呈现出来时便存在。”
帕特尔认为登记不是获取保护的先决条件。
案件背景
数年来,Sanjay Soya一直在生产和销售各种食用油,例如豆油。Narayan贸易公司是一家独资经营企业。Sanjay Soya声称拥有必要的ISO质量证书和其他证书,并称其是食用油生产企业SK Oil的权利受继人(successor-in-title)。2003年5月,SK Oil使用了与食用油有关的具有独特装束、布局和布置的标志、标记和艺术作品。
Sanjay Soya与SK Oil的转让契约第2条称,SK Oil构思、创造、设计并开发了SOYA DROP标志。
各方的争议
Sanjay Soya的代理律师表示该标志属于《版权法》第2(c)条的原创艺术作品,SanjaySoya一直在公开持续使用该标志及其变体。
Sanjay Soya称,Narayani未经许可非法复制Sanjay Soya的注册商标和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Sanjay Soya称,Narayani的标志是对其原创的独特艺术作品核心部分的非法复制。
Narayani 则表示,原告不能就包装标志主张版权,因为其没有进行版权登记。
法院的观点和裁决
帕特尔在法院令中指出,Sanjay Soya标志的主要特征或元素都能在Narayani的标志中找到,只有微小的变化。这些变化太不相关,以至于不值一提。
法院驳回了Narayani的论点,即原告不能对包装标志主张版权,理由是未进行版权登记。法院指出:“关于版权侵权的第51条不仅限于向版权登记处登记的作品。”
法院提到了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基于该公约,版权保护不得以遵守任何手续为条件。
同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了国民待遇、自动保护和保护独立性原则。
“在原告(版权所有人)所居住或工作的司法管辖区提起版权侵权诉讼不受版权登记与否影响。”
因此,该判决有利于原告,法院责令被告Narayani支付400230卢比的诉讼费。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