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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仓查出1000多万支侵权烟

时间:2021-04-15

从黄埔海关获悉,近日,该关所属沙田海关在保税仓库查获进口的涉嫌侵权香烟1030万支,重量超10吨,为该关近年来查获数量最多的侵权案件。


据介绍,沙田海关在对某保税仓库进行账册监控时,发现仓库内有一批进口香烟已存放数月,而且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沙田海关随即前往现场核实。


“我们发现这批货物有很多疑点,因为通常存储香烟需要控温控湿,而这批货物无遮无挡,接受‘日晒雨淋’,不符合常理。”在现场,海关关员发现这批香烟存放于置于户外堆场的集装箱内。


“通过进一步抽取开拆,初步检视外包装、外形、烟丝,发现该批香烟包装简陋、工艺粗糙,且由于长期存放不当,已有变质刺鼻气味,部分货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在海关备案的商标相同。根据现场情况,我们判断该批货物有较大侵权嫌疑。”沙田海关副关长陈灿文表示。


海关立即联系权利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确认,该批香烟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D&B”商标权,共1030万支,重量超10吨。目前,权利人已向海关提交知识产权保护申请,该案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来源:新快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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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泡玛特告若态侵权被驳回

4月13日消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若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泡泡玛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控侵权产品为“Chocat巧克喵战!女神”系列盲盒,一套共有12个玩偶,每个玩偶的差别仅在于头饰和服饰,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品牌商和制造商的名称均为被告。

巧克喵玩偶与茉莉玩偶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面部五官以及发型:巧克喵玩偶的眼睛眼角较尖,而茉莉玩偶的眼睛相对而言更大更圆,且两者眼圈内的虹膜和瞳孔设计、眼圈勾勒方式、上睫毛和下睫毛的具体设计、是否带有痣等均有所不同;

巧克喵玩偶的嘴唇微张呈O形,嘴角两端水平,而茉莉玩偶的嘴唇闭紧,上嘴唇向外撅起,两侧嘴角下沉;

两者虽都是齐刘海波波头造型,但巧克喵玩偶的刘海有两处分岔,发梢末端垂直,而茉莉玩偶的刘海处没有豁口,且发梢末端有层次向上翻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面部五官、发型以及服饰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巧克喵”系列产品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故驳回泡泡玛特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腾讯网

专家探讨加拿大品牌如何打击假冒行为

众所周知,假冒商品会对各个品牌造成损害,同时还会对消费者的安全构成威胁。在加拿大,相关品牌在部署全球打假计划时需要考虑如下一系列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

首先,各品牌可以在其当前开展和未来计划开展业务的市场国家或地区以及生产和精加工产品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商标注册。根据预算的不同,各品牌注册主要商标(key/house mark)或次要商标(secondary mark)的方式可能也有所不同。事实证明,版权和外观设计权保护在防止假冒方面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可在商标注册待决的情况下(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中,商标注册的程序可能很漫长)作为一种替代性的保护途径。外观设计保护也有助于打击克隆的商品。此外,在未经授权的网络卖家在其商品中使用相关品牌的网站图片的情况下,版权可以提供帮助,但前提是品牌必须拥有必要的权利。


计划范围

对于大多数品牌来说,获得足够的预算来应对假冒问题通常是一个挑战。在确定计划的范围时,地理位置(即各品牌将关注的国家或地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其他需要考虑的问题还包括:各品牌将关注的知识产权类型;目标产品的类型;是否需要设置产品限制或门槛。这种门槛应谨慎管理,因为它们可能对海关截获产生寒蝉效应。


产品评估

各品牌需要考虑确定商品是否为假货的评估类型,即考虑外观检查中的明显标志是否足以证明商品的真伪,还是需要某种形式的法医检查或实验室检测。向执法部门披露相关标志将有助于他们更轻松地隔离可疑货物。


调查

现如今,侵权者通常会通过高度复杂的网络进行运作。因此,品牌所聘用的调查人员应该有足够的能力来发现此类侵权者。


在线监管与执法

由于大量的假冒商品交易都是通过网络的形式进行的(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和在线购买高峰),因此制定强有力的网络打假计划至关重要。要想获得有关网络上是如何广泛销售带有自己商标的产品的一些信息,各品牌可进行覆盖网络市场和社交媒体的全球网络调查。通常,各品牌会惊讶地发现带有自己商标的产品正在其未打算销售的国家或地区出售。在制定了网络打假计划之后,各品牌还需要记住,其计划需要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而变化以保持有效性。


与其他部门合作

通过海关备案和培训与海关或执法部门合作会取得一定的成果。海关备案还可以提供当地或非关键市场(各品牌因预算限制而无法进行实地调查)中的一些情报信息。一些行业协会的成员可能会获得访问成员执法计划的机会,以及提供从其他品牌那里收集执法建议的机会。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印度:版权保护不强制要求进行版权登记

孟买高等法院裁定称,根据《1957年版权法》,寻求侵权禁令不强制要求进行版权登记。法院指出,《版权法》赋予版权第一所有人一系列权利和特权,不要求在先进行版权登记。法官强调称,《版权法》关于版权侵权的第51条并不限于在版权登记处登记的作品。


法院指出:


“本条本身并未要求进行在先登记,其他地方也未作此规定。该条应与第45条第1款一同解读,版权所有人可提出登记申请。重要的是,未经许可使用原创作品属于版权侵权,原创作品的作者拥有一系列专有权。”


该条可比照《商标法》第27条,后者对启动未注册商标侵权诉讼程序有明显的限制。


法院指出:


“版权与商标分属不同的领域,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本案)有重合或交集。艺术作品可作为标志获得商标注册,也可作为一件艺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商标需要注册才能提起侵权诉讼,版权则不需要。本质上,版权认可原创性,授予作者商业化的权利以及与商业化有关的专有权。作者通过辛勤的付出呈现原创表达或实现某个想法。重点在于表达或想法的原创性、劳动和技巧。”


法官帕特尔作出以下裁决:


“登记不是主张版权所必须的。根据《版权法》,登记只是对纳入版权登记处的详细信息的初步推定。该推定不是结论性的。即使未登记,版权在作品创造出来并用一种物理形式呈现出来时便存在。”


帕特尔认为登记不是获取保护的先决条件。


案件背景


数年来,Sanjay Soya一直在生产和销售各种食用油,例如豆油。Narayan贸易公司是一家独资经营企业。Sanjay Soya声称拥有必要的ISO质量证书和其他证书,并称其是食用油生产企业SK Oil的权利受继人(successor-in-title)。2003年5月,SK Oil使用了与食用油有关的具有独特装束、布局和布置的标志、标记和艺术作品。


Sanjay Soya与SK Oil的转让契约第2条称,SK Oil构思、创造、设计并开发了SOYA DROP标志。


各方的争议


Sanjay Soya的代理律师表示该标志属于《版权法》第2(c)条的原创艺术作品,SanjaySoya一直在公开持续使用该标志及其变体。


Sanjay Soya称,Narayani未经许可非法复制Sanjay Soya的注册商标和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Sanjay Soya称,Narayani的标志是对其原创的独特艺术作品核心部分的非法复制。


Narayani 则表示,原告不能就包装标志主张版权,因为其没有进行版权登记。


法院的观点和裁决


帕特尔在法院令中指出,Sanjay Soya标志的主要特征或元素都能在Narayani的标志中找到,只有微小的变化。这些变化太不相关,以至于不值一提。


法院驳回了Narayani的论点,即原告不能对包装标志主张版权,理由是未进行版权登记。法院指出:“关于版权侵权的第51条不仅限于向版权登记处登记的作品。”


法院提到了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基于该公约,版权保护不得以遵守任何手续为条件。


同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了国民待遇、自动保护和保护独立性原则。


“在原告(版权所有人)所居住或工作的司法管辖区提起版权侵权诉讼不受版权登记与否影响。”


因此,该判决有利于原告,法院责令被告Narayani支付400230卢比的诉讼费。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擅用古代熬胶图非遗美术作品被判侵权赔偿

      某超市售卖的一种阿胶饮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幅美术作品,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系此作品的著作权人,该阿胶饮品的生产者、超市经营者均被著作权人告上了法庭。近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山东省版权局对东阿阿胶公司作品名称为“古代熬胶图”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予以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东阿阿胶公司。该作品的主要内容为:一幅为多人在大锅前熬制阿胶的情形,简称熬胶图;一幅为品尝阿胶的情形,简称品胶图。之后,东阿阿胶公司取得了品胶图、熬胶图的注册商标,至今两个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原告向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随后公证处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槐荫区某超市,原告委托代理人选购了阿胶一盒,包装盒上标明的制造商为常州某食品公司。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装饰图与原告涉案作品人物形象及动作基本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某食品公司出具了产品下架通知,载明其要求各销售单位将案涉产品下架,并出具销售单及库存数量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历下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

 

  被告常州某食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阿胶饮品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一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济南某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发行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犯著作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该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法院在考虑涉案作品形象特点及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的方式与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分别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常州某食品公司、济南某超市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阿胶饮品产品上侵犯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古代熬胶图”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去除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古代熬胶图”美术作品。被告常州某食品公司赔偿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济南某超市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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