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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商标局再次延长相关专利与商标程序的截止期限

时间:2020-05-13

根据美国总统特朗普于2020年3月27日签署的《冠状病毒援助、救助和经济安全法案》(《CARES法案》)中提供的临时授权,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近期将在2020年3月27日至5月31日期间到期的涉及递交某些专利和商标相关文件以及支付某些必需费用的截止期限进一步延长到了2020年6月1日。这是USPTO对其于2020年3月31日宣布的延期通知的补充。


USPTO局长安德烈.扬库(Andrei Iancu)表示:“创新与企业家精神将在我们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行病的斗争中以及美国即将到来的复苏中发挥关键作用。因此,USPTO将继续评估在这场危机期间及以后的时期中为发明家和企业家的工作提供支持的措施。”


用户若想了解有关最新延期的详细信息,可咨询了解更多专利和商标通知。USPTO将继续评估新冠肺炎的发展态势以及该流行病对其运行和利益相关者的影响。


USPTO还将根据上述通知更新其对《CARES法案》中常见问题的解答。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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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专家介绍企业应如何在网络零售平台上保护好自己的商标

      在当今这个数字时代中,很多企业都会选择利用网络渠道来销售自家的产品与服务,此前那种疯狂拓展实体店的运营模式似乎早已淡出了商家的视野。一般来讲,除了一小部分企业会使用自营网站以外,绝大多数的商家都会借助更具知名度的大型零售平台,诸如亚马逊(Amazon)、易趣(eBay)、淘宝等,来向消费者推销自己的产品。毫无疑问,这些网站可以帮助各家企业不断扩展自己的客户群体,并为整个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提供助力。然而,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平台往往也会成为销售假冒产品的温床,而这也是商家长久以来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



商标保护

从企业的角度来讲,最重要就是要积极主动地制定出一套商标保护战略,从而可以从中获取收益并使在网络上出售自家产品所遇到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下文将着重介绍一些企业在保护商标时可采取的具体措施:


为自家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

无论何时,人们都应该为自家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实际上,现如今很多国家都已采用了“申请在先”原则,而这一趋势也正好符合未来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走向。具体来讲就是,如果审查工作进展顺利的话,那么第一个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将会获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利。当然,一部分商标局开展商标申请审查的时间可能要长一些(例如几年),而另一些商标局的审查流程相比而言则会短一点(例如几个月)。

因此,企业一定要根据未来开展业务的规划(例如,投放产品的目标市场以及时间等)来制定出具体的商标申请战略,并以此来获得使用该标志的独占性权利。


善于利用由网络零售平台提供的工具

为了严惩各类制假造假行为,很多网络零售平台都制定出了相关的政策和项目,并以此来为合法的品牌持有人(其销售额、品牌价值以及商誉可能会受到假冒制品的影响)以及消费者(其可能会因受到误导而转向购买假冒或者山寨产品)提供保护。举例来讲,亚马逊为此专门启动了“品牌备案项目(Brand Registry)”以及“零容忍计划(Project Zero)”,而易趣则推出了“认证权利人方案(VeRO)”。因此,充分了解并利用好这些网络零售平台所提供的各种工具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

根据易趣的“认证权利人方案”,知识产权所有人及其代理机构可以借助平台自带的举报工具来向易趣提供侵权行为的信息,而易趣在看到这份侵权报告后将会迅速清理掉相关的产品。

同样,根据亚马逊的“品牌备案项目”,所有在亚马逊进行过备案的品牌所有人也可以使用该平台所提供的多种工具在网络环境中为自己的商标提供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近期亚马逊还推出了一个“零容忍计划”。具体来讲,这个项目允许网络商家可以在亚马逊未开启审核流程之前就将那些假冒产品从亚马逊的网站上清理掉。不过,目前只有一小部分由亚马逊亲自指定的商家才能使用这个工具。

当然,上述项目均对参与者的资格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如果想参加亚马逊的“品牌备案项目”,那么商家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必须要满足下列条件:依然处于有效的状态;已经在商家想投放产品的市场所在国家进行了注册(目前仅适用于加拿大、美国、墨西哥、巴西、澳大利亚、日本、印度、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以及意大利);能够以文字或者图像的形式表现出来。


时刻保持警惕以及迅速采取行动

尽管上述项目可以为品牌所有人的商标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但是人们一定不要将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这些网络零售平台所提供的工具上。换句话来讲,人们应该主动定期检查是否有人在网络零售平台上盗用了自己的商标,并在发现存在侵权行为时迅速利用相关的举报机制来向网络零售平台提供信息,特别是在必要的情况下,一定要将此事上报给当地的执法机构。

同时,企业还要提前制定好内部的规章制度,从而确保自家的员工在发现自家商标被他人盗用时能够采取最为合理的措施。


结语

在当今这个世界中,做好商标的保护工作是企业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那些试图为自家商标提供保护的企业应该牢记下列几点:在每一个潜在目标市场所处的地区都要提交一份商标注册申请;充分了解并且利用好那些企业用来销售自家产品或服务的网络零售平台所提供的各类工具和解决方案;时刻保持警惕,并尽早制定出内部规章制度以在面对侵权行为时能够采取强有力的反制措施。

此外,既然现在很多网络零售平台都愿意并且有能力为企业的商标提供更好的保护,那么企业确保自己有资格参与到这些项目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例如企业应该首先要保证的就是自己的商标已完成了注册。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版权应当如何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既不符合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要件,又因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而不符合影视作品的“摄制”创作要件,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本文作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与类电影作品类似,在画面编排、筛选与剪切上能够体现出一定独创性,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类电影作品。



从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来看,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除考虑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体育赛事转播利益、通过广播组织权保护体育赛事信号等以获得分离式保护以外,更侧重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定性为切入点,从整体上寻求对体育赛事转播利益的著作权保护。


就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而言,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因缺乏“固定性”“摄制”创作等要件而难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影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体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既不符合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要件,又因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而不符合影视作品的“摄制”创作要件,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


上述两种观点的理由均难以成立,影视作品属于一种集合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的综合艺术形式,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与类电影作品类似,在画面编排、筛选与剪切上能够体现出一定独创性,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类电影作品。


是否符合影视作品创作形式要件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符合影视作品的创作形式要件,关健在于厘清摄制权与影视作品之间的关系。作为著作权的法定内容之一,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旨在控制他人对作品进行影像摄制的派生创作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演绎权。因此,摄制权意义上的影视作品必然建立在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之上,如由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再根据分镜头剧本、经演员表演而拍摄、剪辑制作成电影片,最终形成电影作品。然而,从影视作品(电影作品及类电影作品)的定义中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影视作品一定存在摄制权意义上的派生创作关系。例如,各国都承认记录片可以构成影视作品,但记录片并非按照剧本来设计故事情节,其独创性表达主要是对多镜头拍摄采集后的连续画面(一般记录客观事实)进行筛选、编排与剪辑。从这点来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与记录片画面类似,在制作过程中并不要求具备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才符合创作形式要件。


实际上,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主要体现在连续画面的前后衔接方面,即“对活动影像序列进行独特的编排、筛选与剪切”。影视作品的创造性投入不在于剧本完成之后对连续画面衔接的预想和虚构,而是在拍摄工作开始之后产生,在剪接结束之后才最终确定。正基于此,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才将影视作品表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expressed)的作品”,强调类电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共性在于二者的最终表现形式,而不是“摄制”创作的方式和过程。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曾作出进一步解释:“新技术手段的出现促成某些属于电视和视听领域的作品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摄制影片。它们不论录制在胶片上还是通过摄像机现场直播,在观众看来都是一样的,即屏幕上显示的都应受到保护……这些类似于摄制影片的电视和视听作品与其说是所使用的方法类似,不如说由这种方法产生的效果、声音、影像类似。”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表述仅强调可复制性的一种“记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译本使用的英文是“recorded”,既未要求存在“摄制权”意义上的派生创作关系,也不限于传统上依分镜头剧本固定在胶片或录像带上的“摄制”方式。


可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影视作品并不以有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作为考察的必要条件,而应当从最终呈现形式上判断该活动影像在前后衔接上是否体现出筛选、编排与剪辑方面的独创性。如果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摄像角度选取、镜头切换及拼接、现场回放、主播解说等方面体现出这种独创性,以至于观众在看画面时如同欣赏一部电影或电视剧,则表明该直播画面在表现形式上已达到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应当纳入影视作品的类别当中进行保护。


是否符合影视作品“固定性”要求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现场直播过程中,由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故不符合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要件;只有赛事直播结束后,公用信号所承载的画面整体才会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才符合固定的要求。笔者认为,这是对体育赛事直播这一实时传播方式的误解。直播和录播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属于“先录后播”的延时传播,而前者则构成“随录随播”的实时传播。有观点认为,电竞赛事直播过程中需要“同步”完成三件事:一是“摄”,即将赛事实景(包括游戏运行画面)拉入镜头;二是“固”,即将纳入镜头的赛事画面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方式记录在一定介质上;三是“播”,即与现场实景同步将纳入镜头的画面传送出去。如直播过程对运动员动作、表情的慢镜头回放,如果没有先前的录制行为,画面回放又从何而来?值得注意的是,中外早期电视剧的发展雏形都接近于一种舞台剧,据考证恰恰都是采用直播的方式进行“随录随播”。可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符合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要求。


实际上,我国影视作品关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表述,应理解成满足“可复制性”的记录形式。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一般作品的定义,并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具备“固定”要件,而仅规定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可复制性。从国际公约来看,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之所以将影视作品表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其本意旨在强调类电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共性在于最终表现形式,而不要求类电影作品必须具备传统电影那样的“固定”要件。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决定作品是否应具备“固定”要件。从区域性立法来看,欧盟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有关特定权利的出租权、出借权指令也没有将“固定”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之视听影像定义的构成要件。即便作为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虽然将“固定在有形的表达媒介上”作为著作权作品的保护要件,但同时对“固定”的含义作出了扩充性解释,即“被传播的由声音、图像或二者结合的作品,如果在传播的同时进行同步录制,即为固定作品”。此外,作品的固定性应被理解为作品通过任何与物相关联的方式,在保持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具备再现可能性的一定存续状态。在数字流媒体时代,赛事直播画面可以被记录在光波或电磁波等介质上,并通过光电载体的交替转换进行实时传播并为人所感知,应当被解释成符合影视作品“可复制性”的固定形式。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符合影视作品的创作形式要件和固定性要求,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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